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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字號: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司促字第 6125 號民事其他文書
裁判日期:
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
裁判案由:
支付命令
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     106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李昴熲       李建和       李桂卿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一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陸   元,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   分之二‧一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,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,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 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出異議。 二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:   (一)債權人原為「台灣銀行」,民國(下同)92年7月1日起變     更組織為「股份有限公司」,全名為「台灣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」。按法人組織變更,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     響,原屬「台灣銀行」之權利義務,由變更後之「台灣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」繼續承受或負擔。   (二)債務人李昴熲於95年至98年間邀同債務人李建和、李桂     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「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    」6筆,共計新臺幣(下同)350,216元,借款期限及償還    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     開始分132期,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。     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,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   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,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,本     金自到期日起,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,照應還款額,逾     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以上者,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。   (三)依借據約定,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、     利息時,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,債權人得終止契約,追    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,詎債務人李昴熲於就讀學校     畢業後自106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,計尚欠本金313,7     46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.15     計算之利息和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     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,迭經催     討,未蒙繳納,債務人李建和、李桂卿既為連帶保證人     ,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 三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,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 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06  年  9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◎附註: 一、債權人、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、股別。 二、案件一經確定,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   庸另行聲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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